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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《浙江省特级专家管理办法(试行)》(浙委办[2005]71号)
    发布时间:2011-05-31 来源:王海南  点击数:1673
   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《浙江省特级专家管理办法(试行)》的通知
    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特级专家的管理和服务,充分发挥浙江省特级专家的作用,根据《实行浙江省特级专家制度暂行规定》,制定本办法。
    第二条浙江省特级专家由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管理,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服务工作,相关市、省直和中央在浙单位以及特级专家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。
    第三条浙江省特级专家由省特级专家评选委员会评选产生,经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核,报省委常委会议研究同意后,以省委办公厅、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公布,由省委、省政府颁发浙江省特级专家证书。浙江省特级专家资格从公布之日算起。
    第四条符合《实行浙江省特级专家制度暂行规定》第十二条、第十三条规定,保留浙江省特级专家荣誉称号和取消浙江省特级专家称号的,由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经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,办理相关事宜。
    第五条浙江省特级专家享受以下权利:
    (一)在申报科研项目和科研经费等方面,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;
    (二)可优先使用仪器设备、图书资料等;
    (三)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,有关部门视情况予以资助;
    (四)享受二级医疗待遇,每年一次全面身体健康检查;
    (五)每人每月1000元津贴;
    (六)享受每年两周的学术休假或参加统一安排的休假活动;
    (七)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,如工作需要,本人愿意且身体健康,可继续从事业务工作。
    第六条浙江省特级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:
    (一)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战略决策提供咨询,积极参加各级组织的重大决策的论证、咨询等活动;
    (二)在学术、技术上不断创新,作出更大成绩,积极参加各级组织的科技、文化等服务活动,为促进我省科学技术、重点工程技术的研究、开发和应用以及经济建设、社会发展作出更大贡献;
    (三)带头弘扬优良学风,普及科学知识,形成尊重科学的良好风气;
    (四)积极培养人才,推动我省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。
   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不再享受浙江省特级专家的权利和待遇:
    (一)调离专业技术岗位,不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;
    (二)调离浙江省;
    (三)当选为两院院士;
    (四)取消浙江省特级专家称号。
    第八条建立浙江省特级专家联系制度。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采取召开座谈会、个别交谈等形式认真听取特级专家的意见和建议。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设立专门的信箱、走访调研等方式,加强与特级专家的联系;协调有关地方和单位,帮助解决特级专家工作、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,做好服务工作。
    第九条建立浙江省特级专家信息库,该库作为省委组织部高层次人才库的一个子库,主要记载特级专家的基本情况、发明创造、科研成果、工作变动、健康状况、奖惩等重要信息,为加强管理、优化服务提供依据。
    第十条设立浙江省特级专家资助资金。每年从省人才工作专项资金中拨出专款,用于对特级专家的重点科研课题进行资助。具体资助办法另行制定。
      第十一条浙江省特级专家所在市、省直和中央在浙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。
   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、省人事厅负责解释。

           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。